案例:刘某自2021年5月6日起到合肥某商务会所上班。双方约定上班时间为每天下午5点至晚10点,工资每天200元,根据加班量另有提成,试用期为3天,并进行了入职登记。入职后,刘某因对工作条件及待遇不满,于5月16日口头提出离职申请。商务会所称短时间内找不到合适的人员替岗,对营业带来一定影响,只同意支付7天的劳动报酬,共计1400元。刘某找该商务会所讨要试用期工资及加班提成无果,双方发生纠纷,于5月17日向庐阳区三孝口街道调委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员耐心细致的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合肥某商务会所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试用期劳动报酬计480元。(2)合肥某商务会所将价值300元的工作服赠予刘某,并再支付100元给刘某。(3)双方纠纷处理终结,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对方声誉。
专家提醒: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试用期时长、待遇等约定,而用人单位应当谨记要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及支付劳动报酬,切实保障劳动者和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在发生纠纷时,双方可以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加班费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刘某在追索加班提成费时,应提供一定的证据,比如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加班通知等。本案中,鉴于商务会所行业的工作特性,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要求在实践中比较难举证。
专家点评:本案属于因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试用期的约定、试用期薪酬及加班提成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3天,因此商务会所至少应当按照约定工资的80%支付试用期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