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超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侧翻,杨某左小腿被吴某驾驶的货车左后轮碾压,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该货车登记在黄某名下,2012年黄某将车转让给从事二手车买卖的游某,同年游某又转手卖给了张某,张某于2017年再将该车卖给胡某,胡某又转卖给吴某,现归吴某所有。该货车因逾期未检于2016年11月30日就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由于前述各方均不愿意承担责任,故杨某将吴某、黄某、游某、张某、胡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吴某按责任划分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并请求黄某、游某、张某、胡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本案中,吴某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张某、胡某非法转卖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增加道路交通危险性,应对吴某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未谨慎驾驶,操作不当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黄某、游某转让案涉货车时,该车车况正常,属于合法转让,杨某请求该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法律解读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改善,我国机动车保有量逐年上涨,随之引发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也相应地快速增长,成为人民法院受理数量最多的民事案件类型之一。现实中,部分机动车虽已买卖或赠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各种考虑或法律障碍没有办理过户,也有些情况系在交付车辆后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此时若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务中曾产生了不少的争议,也形成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亟需法律予以进一步的完善和明确。
机动车作为动产,其所有权的变动不同于不动产所要求的登记生效主义,而是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转让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机动车的所有权在移转交付时即生效。现实中,机动车在转让后肇事的,有的车辆已经办理过户但是尚未交付,有的已经交付转移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时应当区别对待其责任的承担。对于前者,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来确定责任人,具体的适用情形可参见我的文章《出借车辆出事故,车主需要担责吗?》。对于后者,《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进一步贯彻了机动车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时确定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即危险责任控制原则。在车辆发生转让、已交付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他已经无法对机动车的使用行使管理职责,并非危险源的控制主体,此时规定由车辆的真正控制人承担责任,既不会片面增加登记所有人的责任,也便于及时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是《民法典》公平原则的细化体现。
另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还规定了,“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更是明确了拼装车或报废车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充分考虑现实中存在的车辆因为拼装或达到报废标准后导致车辆转让后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既避免了报废车辆的转让人借助危险责任控制原则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又能全方位地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后可以得到尽可能完善的法律救济。
三、律师提醒
需要注意的是,在因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时,意味着被侵权人可以向部分转让人或受让人请求赔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被请求的责任人不得以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为由对抗被侵权人的请求。但是,在连带责任人的内部,他们仍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则,要求其他责任人依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各方的过错大小,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让人在受让车辆时是否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核验年检证明、行驶证等;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原因;转让人是否明知车辆为报废车辆等各方面,综合确定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内部责任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