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回顾
桑某和某置业公司在2011至2012年间签署了四份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42100元。合同签订后,桑某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向某置业公司开具了发票,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9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桑某多次催要未果,便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置业公司支付货款15210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
某置业公司辩称,因合同时间较早,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付款情况已经记不清楚,且桑某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案涉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签订于2012年前后,但是合同中并没有记载明确的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合同的履行并不能通过合同文本直接计算得出;同时,被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因此,其在此基础上主张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桑某支付货款152100元及利息。
二、法律解读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又或者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期间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即归于消灭的制度。
诉讼时效由两个基本要素构成:一是,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就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该规定充分考虑了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状,在归纳总结《民法总则》的有利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平衡了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二是,权利人须在能够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不行使权利,并且该状态持续一定时间。这是因为诉讼时效制度具有法定的中止和中断情形,诉讼时效中断后,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实中,最常见的情形便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请求。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而只要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履行债务请求,就表明权利人仍在积极行使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对于上述案例这类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应当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民法典》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其第五百一十一条就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法律还为当事人提供了相关补救措施,允许合同当事人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通过补充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即便未达成补充协议,仍然可以通过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履行的具体要求。而且,对于这类无法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民法典》还在其配套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为相关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律师提醒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有助于督促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如果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其诉讼请求可能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对于合同权利人而言,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把控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债务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避免因合同存在法律漏洞而给债务人留下可乘之机。
由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时间跨度较大,合同权利人往往会因为忘记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或者因为业务部门和财务、法务等部门缺少衔接配合而致使合同诉讼时效届满,进而丧失胜诉权,最终导致自身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因此,合同权利人应当定期梳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法定期间内及时通过向对方发送催款函、律师函或者与对方签订还款协议等方式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在现实生活中,部分企业由于业务量大,与同一债务人可能会存在多笔交易,为了方便梳理债权债务,往往会通过《对账单》的方式与对方核对债务,很多债权人认为这种方式也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其实,这一做法风险较大,特别是在《对账单》没有催收或者要求对方尽快支付的意思表示时,往往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核对欠款金额的单纯对账行为,不一定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据此,律师建议债权人在发送《对账单》等类似函件时,应添加请求对方尽快支付款项等字样以显示自己主张权利的明确意思表示,并要求对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以降低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