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回顾
释某赵是宝峰寺的挂单僧人,常年在宝峰寺修行,每月领取生活费3400元。后因释某赵不在宿舍就寝,宝峰寺以违反寺规为由,给予其起单(离寺)处理。释某赵不服,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寺庙也未发放其劳动报酬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宝峰寺补发工资64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00元并赔偿释某赵因参与本案诉讼造成的损失2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宝峰寺作为佛教寺庙,接受僧人挂单,是为僧侣修行提供必要场所及便利条件,而非为他人提供劳动就业机会;释某赵作为出家僧人,持戒碟至宝峰寺自愿挂单,目的乃为佛学修行,亦非出于赚取劳务报酬的动机;何况挂单之初,双方均未对劳动薪金或劳务报酬进行过任何约定。因此,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或劳务合同等法律关系。我国对宗教包括佛教实行“自治、自养、自传”的政策,宝峰寺按照利和同均的分配原则向僧人是否及如何发放一定的生活费用,属于宗教组织“自治”和“自养”的范畴。因此,本案纠纷不应上升至法律关系层面并加以司法干预,宜由双方遵循教义教规和内部习俗处理。综上,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释某赵的起诉。
二、法律解读
寺庙与僧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寺庙属于社会团体,属于《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的范畴,其与僧人之间可以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寺庙是宗教活动场所,并不是社会团体,不能称之为用人单位。
想要厘清寺庙和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要从寺庙的法律性质说起。依法设立的寺庙系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属于非营利法人类别下的捐助法人。所谓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它通常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在《民法通则》时代并未规定,当时的法律规定仅有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四种法人类型。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关于宗教服务场所、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如何界定其法人地位,产生了较多的纠纷。为此,《民法总则》重新界定了各种法人类型,新增非营利法人,确定了相关法律主体的属性,《民法典》也对这一制度予以了保留和完善。
对非营利法人做进一步的细分,其中就包括捐助法人,不同于公司这类社团法人,捐助法人为财产的集合体,其成立的基础在财产,并无成员,因此又称为财团法人。《民法典》第九十二条就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响应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宗教工作的意见》的精神,明确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捐助法人主体资格,解决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被废止后长期以来存在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的缺失,为宗教活动场所以自身名义订立合同、开设银行账户、办理产权证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提供了法律指引,更为推进宗教活动场所的规范化管理,厘清宗教活动场所与宗教团体之间的利益和责任边界提供了法律准则。
三、律师提醒
从上述法律分析不难看出,依法设立的寺庙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是捐助法人,与宗教团体在逻辑上属于两个概念,不能将寺庙与相关宗教协会混淆。举个例子来说,灵隐寺、栖霞寺、白云观、三清观等都是宗教活动场所,而佛教协会、道教协会则是宗教团体。因此,寺庙本身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僧人在寺庙活动,主要受制于僧规戒律,而不是劳动法上的规章制度,连接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宗教信仰”而不是“劳动雇佣”,僧人是因为宗教信仰而到寺庙居住的,其在寺庙内的活动也难以归为《劳动法》意义上的提供劳动,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二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
虽然僧人与寺庙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但从《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等文件精神中也可以看出,宗教教职人员也应纳入社会保障的覆盖范围,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作为单位来帮助僧人们办理社会保障,在尊重宗教教义教规的基础上,宗教教职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因此,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也应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在尊重法律法规和教义教规的基础上,组织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保,有条件的场所,还可以为他们购买意外保险,最大限度地保证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合规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