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回顾
2019年8月3日,凤岗公汽公司的公交车(司机为冯某平)发生三车相撞交通事故,公交车乘客胡某芳受伤,公交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车均购买了交强险、公交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均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胡某芳住院治疗11天,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14天,加强营养。出院后,胡某芳诉至法院,要求凤岗公汽公司、冯某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其住院费用、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8863元。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认为,胡某芳作为公交车的乘客,因车祸受伤,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但胡某芳作为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保险人索赔,需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将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险种拓宽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中,凤岗公汽公司向胡某芳赔偿后,势必会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追偿,有鉴于此,在本案中直接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胡某芳赔偿,更有利于减轻诉累,节约交易成本,也更有利于维护客运合同中受害旅客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即胡某芳可要求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1月27日,二审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胡某芳人身损害赔偿金5306元。
二、法律解读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内汽车保有辆也呈现出逐年增多的趋势,汽车在为广大群众提供交通便利的同时,交通事故也频繁发生,道路交通相关保险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购买保险,一方面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化解经济赔偿纠纷;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然而,以往法律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极为混杂,广泛规定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于保险的赔付顺序、可参与赔付的保险险种等方面更是存在不少的争议。还有部分观点认为受害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险种只限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承运人责任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险并不享有该优先权顺位,致使在公交车、旅游大巴发生交通事故时,无法更好地保障受伤乘客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加了这些乘客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时间和人力成本,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
为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在吸收和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将广泛分布于多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法规进行整合,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交强险、商业险与侵权人赔偿责任之间的顺序与关系,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顺序的基本原则,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区分商业险与交强险的不同功能,强调商业险对被保险人风险分散的功能,明确规定在交强险赔偿之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仍然不足或者未投保商业险的,由相应的责任主体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更快速地解决纠纷、更及时的救济被侵权人,还对强化保险在社会治理中的功能作用,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与事故、整合社会治理与社会服务资源、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等均具有重要作用。
三、律师提醒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则的适用,应以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为前提。虽然《民法典》未在法条中明确这一规则,但是在配套的司法解释中,却规定了适用赔偿责任的顺位关系的前提是“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因此,在相关纠纷产生需要通过诉讼解决时,被侵权人一定要先了解清楚不同类别保险的具体保险人,并将他们列为被告,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可以实现。
另外,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也并非是无条件地赔付或者说绝对赔付。因为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只需要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会根据发生事故的成因、承保的具体险种、损害赔偿的数额、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交强险的已承保金额、是否具有保险免责事由等综合判断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