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聚焦现实社会的热点、难点,内容丰富鲜活,每一个条文都关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和我们每个人的衣食住行,规范了各类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基本原则到具体法条、从公民权利到市场经济、从私人生活到人格权利、从出生到死亡,民法典影响着我们每个人的生活。
一、案件回顾
小蒙蒙生于2006年,原告蒙先生、潘女士系小蒙蒙的父母,小蒙蒙就读于某县第二中学八年级。2021年3月12日的上课期间,小蒙蒙邀约同班同学小何、小姚,三人逃课从就读学校的围墙爬出,翻墙过程中小蒙蒙不慎跌落坠伤。为此,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学校承担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二中学已经制定相关安全管理制度、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并通过上墙张贴、主题班会、家长会等方式向学生以及家长进行宣传教育。小蒙蒙于2019年8月到第二中学就读,两原告多次参加学校组织的家长会,并时常与小蒙蒙所在班级班主任沟通小蒙蒙在校学习情况。
法院认为:其一,被告第二中学已在校园设置围墙,并制定相关安全管理制度、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通过上墙张贴、主题班会、家长会等方式向学生及家长进行宣传教育,作为义务教育机构已履行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二,小蒙蒙虽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年满14周岁并在该校已经就读一年有余,期间,对遵守学校纪律制度已经具备了相应的认知能力,对其翻墙之危险行为的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其三,从小蒙蒙逃课到翻墙坠伤发生时间间隔较短,即使发生学生逃课、旷课行为,学校亦需要一个核实过程,故不能认定被告第二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两原告主张学校承担管理失职之责,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法律解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专门从事教育的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担负着教育未成年人、呵护未成年人成长的重任。当然,维系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安全,也是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担负的责任。近年来,部分教育机构因为自身管理不善,或者因为他人侵权,从而导致在校学生受到人身或者财产侵害,严重扰乱了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秩序。此时,应该如何维护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教育机构和学生之间的利益衡平?成为司法实践中热议的话题,而对此有相关规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所树立的规则较为笼统、原则,在侵权责任的确定、免责事由、赔偿标准等问题上规定不一,在实践中一定程度上造成操作上的混乱,亟需出台法律予以完善。而且,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对他们进行特别立法也具有现实紧迫的需求。
为此,《民法典》通过多个法条,细分了教育机构责任承担的难题,根据学生的年龄段为教育机构设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两种类型。其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律规定,通过对不同情形下教育机构的责任划分,吸收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有利经验,通过对未成年人群体进行划分,确定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适用过错责任,这对统一此类纠纷裁判尺度起到了积极地作用。
三、律师提醒
从上述案例和法律分析中不难看出,无论赋予教育机构的是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只要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教育机构应当定期梳理自己在教育、管理方面的责任漏洞,建立完善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与安全教育制度,确保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教育机构要定期检视园舍、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若发现存有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校园医院、食堂、开水房等应强化定期巡视,认真贯彻执行食品、药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避免因为学生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等而承担责任。
此外,教育机构也不能忽视校园欺凌、虐待、歧视、体罚等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应当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加强学生的法律意识与知识,避免因自身疏漏而致使损害后果扩大,进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