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回顾
杨某向郭某借车,而杨某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郭某碍于朋友情面,并未对此进行审查,就将自己的小轿车出借给杨某驾驶。
案发当天,杨某驾驶该车辆超载、超速行驶,于某当时坐在杨某驾驶的小轿车内。由于对路况缺乏了解且行驶速度过快,杨某驾驶该车辆撞上道路旁的树木,导致于某死亡,引发交通事故。后,于某的亲属将郭某、杨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他们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借用郭某的小型汽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于某的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郭某,郭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出借机动车时应当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不应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杨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结合车主郭某的过错程度,由郭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法律解读
实践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常常并不是同一人,如将车辆租赁、借用给他人或者交于他人代驾等,甚至车辆被他人盗窃、抢夺等,在这些行为发生后,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必须确定一个基本原则。而且,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侵权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责任认定困难、赔偿过程冗杂等审判难题,若再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引,将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后果。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问题,在《侵权责任法》时代就有规定,《民法典》更是在吸收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借鉴了司法解释的有利经验,进一步完善了法条用语的精确性,其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民法典》增加了管理人的概念和责任,解决并完善了以往法律对责任划分不清晰,主体责任规定存有漏洞的情形。同时,在整体法条布局体系上,不再规定交强险责任的划分问题,而将该问题交由专门规定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法条处理,使得法律的体系和布局更加科学严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只有他们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虽然所有人、管理人并非使用人,无法管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驾驶风险、无法控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但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他们对发生交通事故仍可能存在过错,这个过错主要体现在机动车不符合道路行驶的要求,以及使用人不是机动车的合适驾驶人等方面。若所有人、管理人没有对此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损害发生后,仍需要根据其过错责任大小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所有人、管理人能尽注意义务表现为他们掌控事前预防风险的能力,其注意义务的时间判断节点截止于机动车交付之前。在机动车交付之后,若机动车发生了故障或者缺陷,亦或者在交付之后使用人才出现了不适驾的情形的,此时对发生的损害后果,所有人、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
三、律师提醒
司法实践中,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出借车辆时明知车辆有故障,却没有向借车方提示风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举例来说,如车主知道汽车轮胎已经出现问题,未及时维修,若因该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或扩大了交通事故的损害,其就会根据原因力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即便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车辆存在的缺陷采取了预防措施或者就该缺陷告知了使用人,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一定就会据此免责,这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出借或者租赁车辆时,应确保机动车适合行驶,如果未能及时维修,使该缺陷造成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关于所有人、管理人选任方面的过错在实践则更为常见,比如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人行驶,或者将车辆交由饮酒、醉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以及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的人驾驶机动车的,在损害后果发生后,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律师再次提醒:出借车辆要小心,出了事故需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