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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用途如果改变了,借款提前能索回

   2021-10-17 2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被誉为社会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聚焦现实社会的热点、难点,内容丰富鲜活,每一个条文都关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和我们每个人的衣食住行,规范了各类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基本原则到具体法条、从公民权利到市场经济、从私人生活到人格权利、从出生到死亡,民法典影响着我们每个人的生活。

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政律师。他将结合民法典并以各地刚刚审判的第一案为例,为大家进行细致地解读。

一、案件回顾

潘某就职于某公司,与孔某系同事关系。2021年1月23日,孔某以母亲生病住院为由向潘某借款95000元。潘某基于同事之间的感情,自己刷微粒贷借款后贷给孔某使用。孔某向潘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七个月,担保人为孔某的父亲老孔。后潘某从其他同事处得知,孔某以谎称母亲生病住院为由曾向多位同事借款,实际用于了网络赌博。潘某认为,孔某编造借款用途欺骗了自己,遂将借款人孔某、担保人老孔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孔某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老孔对借款与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潘某所述借款情况及数额属实,孔某、老孔向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法院认为,孔某以母亲生病为由向潘某等数名同事分别借款,虽然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当前借款尚未到期,但孔某向潘某等人的借款并没有用于母亲治病,即孔某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潘某作为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同时,因欠条中并未对孔某的父亲的担保形式及期限作出约定,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老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又因主债务被依法提前收回,老孔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潘某向孔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内。

法院判决:被告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某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老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孔某追偿。

二、法律解读

在商业活动中,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现象时有发生,无论是在银行金融借贷、还是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部分借款人为了获取借款而提供不真实的借款用途信息,这无疑会增加了贷款人的资金风险,动摇了借款合同成立的基础,属于合同的重大违约情形。就像本案所展示的一样,借款用途一旦变了味,就把潘某对同事的关爱,变成的孔某对他的欺骗。

《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改变借款用途而解除合同并收回借款的情形,基本上都是因为双方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人民法院极少会在民间借贷中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该规定实际上是《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落实,它明确了借款人必须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并赋予了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可以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解除合同”的三项权利,不仅有助于稳定借贷市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还对保障贷款人借款的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事实上,借款的用途是影响借款风险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借款时,若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利用欺骗手段骗取借款,对贷款人具有极大的风险。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就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借款人采用虚构投资项目、提供虚假贷款材料、伪造担保财产等方式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进而获得借款,并因此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损失的,则符合骗取贷款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要件,即便借款人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仍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律师提醒

“人无信不立,事无信不成,商无信不兴”,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我们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作为借款人,应当通过提供真实、合法的资质材料去借款,并在获得借款后,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约使用和归还借款。若确需要变更借款用途的,应当与贷款人签订补充协议,只有这样,才能真正避免法律风险,免除牢狱之灾。

作为贷款人,应当严格审查贷款材料,以防范贷款的风险。若在发放贷款后才发现借款人未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应当依法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解除合同”等措施,保障自己贷款的安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若是发现借款人的行为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全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朱政,执业律师,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国家高级经济师。现任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纪律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咨询专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确定的安徽律师调解员,安徽省商会调解员,安徽省《民法典》讲师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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