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回顾
王姐与老张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王姐系再婚,老张系初婚,结婚后,二人生育了男孩小张。生育孩子后,王姐患上精神分裂症,老张对待王姐态度冷淡,并经常用语言刺激王姐,王姐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已10年之久。在此期间,小张一直随老张生活,而对于王姐住院治疗等费用,老张一直不管不问。为了结束二人的婚姻关系,王姐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姐、老张离婚;婚生男孩小张由王姐抚养,老张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老张给付原告王姐经济帮助50000元;诉讼费由老张负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王姐、老张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因王姐患有精神疾病,双方婚后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王姐与老张对于离婚、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王姐患有精神疾病尚在治疗中,无法工作,生活费均由其父母负担,无法保障生活质量,且王姐主动放弃家庭财产分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之情形,王姐关于经济帮助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经济帮助的具体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酌定老张给付王姐经济帮助8000元。
二、法律解读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指当存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的情况时,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以保护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的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称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对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笔者分别撰写了《全职太太离婚时 可以要经济补偿吗?》《离婚,还可以要精神损害赔偿?》,有兴趣的读者可以点击阅读。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确立时间最早,在1950年的《婚姻法》中已有明确规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中也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财产形式也愈发多样,仅将离婚经济帮助限定在一方的“住房等个人财产”,不利于充分发挥该制度的活力与效能。而且,若另一方也没有帮助的能力时,他是否还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另一方提供帮助?《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给法律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民法典》在总结了数十年来司法实践累积的经验基础上,其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明确了之前的司法分歧点,删除了《婚姻法》中对帮助形式的限制,更有利于发挥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优势,保障离婚后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离婚经济帮助仅可在离婚时提出,并且要以另一方有负担能力为前提。这就表明,提供帮助的一方要有足够的负担能力,既能以其个人财产及分得的财产维持其自身正常的衣、食、住、行等生活基本需求,还能在此基础上给对方提供住房、金钱或其他经济上的帮助。此外,如果一方在离婚时不存在生活困难现象,离婚后即便出现生活困难的情况,另一方是不负有给予经济帮助义务的。
三、律师提醒
离婚经济帮助具有时间限制性,它只可以在离婚时提出,这就意味着经济帮助只是一次性帮助,即在离婚时一次性确定经济帮助的标准、数额及方式等。因此,若您在离婚时想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那就要积极收集相关证据,比如您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患有重大疾病,没有固定住所,没有收入或者收入来源有限、无法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等方面的证据,便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您是否符合“生活困难”进行准确地认定,避免因证据不充分而导致您无法获得应得的利益。当然,一次性确定经济帮助不代表是一次性履行,双方可以协商确定或者法院判决确定是采用一次性帮助,还是定期帮助,是采用现金帮助还是采用物质帮助或者住房帮助等方式,由另一方对您提供离婚经济帮助。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不少夫妻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哪方为家庭生活负担了更多的义务,双方对离婚的主观过错情况等会影响对离婚经济帮助的认定。实际上,这一观点时错误的,上述理由不构成认定是否给予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如果您婚姻期间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在离婚诉讼中综合利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朱政,执业律师,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国家高级经济师。现任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纪律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咨询专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确定的安徽律师调解员,安徽省商会调解员,安徽省《民法典》讲师团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