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法院于2018年6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某公司房产,于2019年1月4日拍卖成交被执行人某公司房产。在清偿申请人刘某优先债权、缴纳执行费后,该房产拍卖款尚剩余109万元。
在本案执行中,甲塑料公司诉讼保全“冻结被执行人某公司房产拍卖款1000万元”,2018年12月4日本案执行法官签收保全裁定书(未注明冻结期限)(以下简称另案1)。
2019年1月7日,另一执行案件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某公司房产拍卖款6万元”(以下简称另案2)。因另案1保全在前,另案2实为“轮候保全”即没有实际扣留提取到拍卖款。
2020年1月6日,另案2申请执行人以另案1保全期限“1年”届满为由,要求分配拍卖款以清偿债权。至此,引发对保全“拍卖款”期限长短的争议。
【评析】
观点一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即将拍卖款解释为“其他财产权”。
观点二认为,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即将拍卖款解释为“银行存款”。
笔者赞同观点二。
第一,财产保全具有保全期限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以及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可知,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内在包含期限要素,因此财产保全具有保全期限限制。设定保全期限不仅可以减少对被保全人的不利影响、切实保障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取得保全的最大法律效果,毕竟保全伊始不能足额保全案例大有存在,利用保全期间被保全财产不会减少反而可能增加,另案1保全即为此种情形。故,另案1保全裁定书应注明保全期限。
第二,从解释论角度,拍卖款应当属于银行存款。“法律条文有限,社会事实无穷,不能就每一事项,纤细无误地予以规定,故条文字句若涉抽象晦涩,则须加以阐释,始得明确。”首先,银行存款强调款项被存入银行账户之结果,但其来源形式多样。拍卖款是银行存款的来源形式之一。由于司法拍卖等执行措施公开性、被保全人财产的有限性,保全裁定直接载明“冻结被执行人某公司房产拍卖款1000万元”,指明了保全对象,方便保全执行。其次,应扩张解释银行存款。变现被执行人财产,既可由被执行人自行处置,也可由法院处置。银行转账是绝对多数大额交易采用的付款方式,且在本案执行中亦是通过法院拍卖将拍卖款直接存入法院执行款专户。银行存款来源形式多样多变,但只要最终汇存银行账户则即为银行存款。在另案1中冻结拍卖款更多是说明或者限制银行存款的来源形式,即保全对象仅仅指向“被执行人某公司房产拍卖款”,虽然另案1在保全伊始尚未拍卖成交,但不能因此否定拍卖款随即转化为银行存款的性质,否则就超出了一般人的社会认知和预测可能性。
第三,从实现个案正义维度,保全拍卖款期限也应为1年。杨仁寿教授在其著《法学方法论》中说“法律的解释不能纯为逻辑演绎的操作,尚需作目的考量或者利益衡量”。另案1是甲塑料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商事交易关系,涉案金额巨大,但是另案2是一力量薄弱的单个自然人与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多一个或者少一个6万元,对甲塑料公司而言分量不重,但少了一个6万元,则极可能导致力量薄弱自然人的破产。“为机械之操作”与“逻辑崇拜”的概念法学,被自由法论打败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概念法学“排除实践的价值判断”。经释明上述理由,甲塑料公司也欣然认可了“保全拍卖款期限应为1年”的解释结论。
虽然笔者赞同观点二,但是观点一所持“三年”保全期限亦具一定合理性。但是司法过程亦是法律解释的过程,概念法学的机械性已难以适用复杂、快节奏社会的变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