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周宵鹏
近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卖房者收到购房款后却拒不配合买方过户,法院依法判决卖房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在某村房屋拆迁改造中,许某和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将其名下的一套老房子置换为一套60平方米和两套80平方米的楼房。楼房尚未建成交付时,许某将其中60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了郭某。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约定,乙方郭某一次性把购房款付给甲方许某,将来村里分房时,甲方协助乙方抓阄、更名、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签订协议当日,郭某将购房款全数付给了许某。
楼房建成后,许某将房屋交付给郭某居住,郭某应许某要求又支付了超出面积购房款、大修基金、物业费等各项费用2万余元。在村里统一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时,涉案房屋登记在了许某、米某夫妇名下。此后郭某多次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许某数次推脱,拒不配合。无奈之下,郭某将许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买卖房屋协议》有效及两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诉请许某夫妇支付违约金、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起诉后,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原告向法院申请对涉案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支付了保全费。
庭审中,两被告认可《买卖房屋协议》合法有效,但称原告未及时交纳涉案房屋物业费,影响了他们其他房屋应有的物业服务,提出原告赔偿其8000元,便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路北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许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米某对该协议亦认可,两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最终判决确认郭某与许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被告许某、米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该案主审法官表示,民法典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告依约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应及时交付房屋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采取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